本文从民营控股、国有参股的混淆所有制企业特殊性质出发,对企业经营治理中涉及的刑事犯法做以简要剖析,涵盖了一般企业、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法。
一、国有出资企业界定
凭据《关于治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法案件具体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二、企业中的国家事情人员
凭据《意见》第六条划定:
(1)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事情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事情人员的认定。
(2)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治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治理事情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事情人员。
上述第一款中经国有方代表“直接委派”的人员属于国家事情人员,在实践中一般不保存争议。但第二款中“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治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间接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事情人员,在实践中保存巨大争议。一种看法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认定为“负有治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因此此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任命的人员也应认定为国家事情人员。另一种看法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整个公司的决策和执行机构,不但代表了国有资产的利益,同时也代表了非国有资产的利益,其职责是增进所有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不是纯粹的治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如将其批准或决定的人员均认定为国家事情人员,会导致国家事情人员认定的宽泛化。虽然,经公司党委和股东会或董事会联合下文批准或决定的人员,因其接受了党委的批准或任命,具备了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国家事情人员。反之,仅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决定的人员,不可认定为国家事情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事情人员的身份认定基本与上述第二种看法吻合。李培光系中铁股份(国有控股)下属全资子公司中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财务部主任,因虚开发票套取项目部120万元、挪用资金80万元被检察院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这两个罪名判决。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培光所在中铁三局四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铁三局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李培光系该公司条约制员工,只有技术职称,没有行政级别,其担当项目部财务主任是经过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名,主管总会计师同意报公司总经理聘任的,未经公司党委或者党政联席会讨论、批准或者任命,故其不具有国家事情人员身份。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判决。
综合各方看法和判例,自己倾向认为:
1、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决定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组人员身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剖析,属于国有方按干部治理程序委派的人员,经公司党委和股东会或董事会联合下文批准或决定的人员,经公司党组织批准或任命的人员,应属于国家事情人员。
2、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决定的人员(除国有方委派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国家事情人员。因此民营控股、国有参股的混淆所有制企业,除国资方委派的人员外,其他经营治理人员不具有国家事情人员身份,其涉及的刑事犯法不组成企业中国家事情人员涉及的犯法。
三、企业中国家事情人员容易冒犯的刑事罪名
凭据《意见》第四条关于国家事情人员在企业改制历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事情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历程中严重不卖力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划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治罪处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事情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历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自己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划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治罪处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事情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历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划定,以贪污罪治罪处分。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盘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事情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行贿,同时又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划定之罪的,依照处分较重的划定治罪处分。
企业中具有国家事情人员身份的人员容易冒犯的刑事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治罪处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治罪等罪名。
四、一般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事情人员身份的人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有:
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宁静治理的划定,因而爆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卑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爆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卑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重大劳动宁静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宁静生产设施或者宁静生产条件不切合国家划定,因而爆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结果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卑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工程重大宁静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划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宁静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分金;结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4、非国家事情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不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工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事情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当,违反国家划定,收受种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划定处分。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划定治罪处分。)
5、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当,将本单位财物不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工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划定治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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