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集会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宣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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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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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条约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其他方法的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执法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付与农民恒久而有包管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增进农业、农村经济生长和农村社会稳定,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接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法,不宜接纳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接纳招标、拍卖、果真协商等方法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づ┐逋恋爻邪叵档暮憔梦榷�。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稳定。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不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じ九恼比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果真、公正、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执法、规则,�;ね恋刈试吹暮侠砜⒑涂闪�。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勉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ぜ逋恋厮姓叩恼比ㄒ�,�;こ邪降耐恋爻邪�,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こ邪揭婪ā⒆栽浮⒂谐サ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划分依照国务院划定的职责卖力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条约治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分划分依照各自职责,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条约治理。乡(镇)人民政府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条约治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划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条约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ね恋�;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发包方担负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不法变换、解除承包条约;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运动;
(三)依照承包条约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效劳;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理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2]?、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承包方担负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ず秃侠砝猛恋�,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凭据划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正合理;
(三)承包计划应当凭据本法第十二条的划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集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正当。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凭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集会选举爆发承包事情小组;
(二)承包事情小组依照执法、规则的划定拟订并宣布承包计划;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集会,讨论通过承包计划;
(四)果真组织实施承包计划;
(五)签订承包条约。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条约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条约。
承包条约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卖力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品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条约自建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条约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宣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挂号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宣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划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用度。
第二十四条承包条约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卖力人的变换而变换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换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换、解除承包条约。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凭据承包方的意愿,保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解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体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解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集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分批准。承包条约中约定不得调解的,凭据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解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法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续法的划定继续。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续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接纳转包、出租、交换、转让或者其他方法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凌驾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条约,不得假借少数听从大都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接纳转包、出租、交换、转让或者其他方法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条约。接纳转让方法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接纳转包、出租、交换或者其他方法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约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品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法;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接纳交换、转让方法流转,当事人要求挂号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按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稳定。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凌驾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条约。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便当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生长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相助生产。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第三章其他方法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不宜接纳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果真协商等方法承包的,适用本章划定。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条约。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法承包的,承包费通过果真竞标、竞价确定;以果真协商等方法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果真协商等方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相助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避免水土流失,�;ど榭�。
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法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集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条约。
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果真协商等方法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挂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接纳转让、出租、入股、典质或者其他方法流转。
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果真协商等方法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续法的划定继续;在承包期内,其继续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执法责任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爆发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肯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可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爆发执法效力。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担负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担负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回复状、排除波折、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规则定收回、调解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听从大都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承包条约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执法、行政规则有关不得收回、调解承包地等强制性划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切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的划定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违反土地治理法规,不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赔偿用度,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依法予以处分。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有利用职权干预农村土地承包,变换、解除承包条约,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凭据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划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规则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宣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凌驾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缺乏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凭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伐。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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