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一般划定
??????? 第一条 为了�;ぬ踉嫉笔氯说恼比ㄒ�,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条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换、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执法的划定。
第三条 条约当事人的执法职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条约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条约,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建立的条约,对当事人具有执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凭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换或者解除条约。
依法建立的条约,受执法�;�。
第二章 条约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条约,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署理人订立条约。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条约,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执法、行政规则划定接纳书面形式的,应当接纳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接纳书面形式的,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条约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体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条约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ㄒ唬┑笔氯说拿苹蛘咝彰妥∷�;
�。ǘ┍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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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柿�;
�。ㄎ澹┘劭罨蛘叱杲�;
�。┞男衅谙蕖⑺诤头椒�;
�。ㄆ撸┪ピ荚鹑�;
�。ò耍┙饩稣榈囊�。
当事人可以参照种种条约的示范文本订立条约。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条约,接纳要约、允许方法。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条约的意思体现,该意思体现应当切合下列划定:
�。ㄒ唬┠谌菥咛迦范�;
�。ǘ┍昝骶芤既嗽市�,要约人即受该意思体现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体现。寄送的价目表、拍卖通告、招标通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切合要约划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抵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接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条约,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抵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抵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抵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抵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取消。取消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允许通知之前抵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取消:
�。ㄒ唬┮既巳范嗽市砥谙藁蛘咭云渌问矫魇疽疾豢扇∠�;
�。ǘ┦芤既擞欣碛扇衔际遣豢扇∠�,并已经为履行条约作了准备事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ㄒ唬┚芫嫉耐ㄖ执镆既�;
�。ǘ┮既艘婪ㄈ∠�;
�。ㄈ┰市砥谙藿炻�,受要约人未作出允许;
�。ㄋ模┦芤既硕砸嫉哪谌葑鞒鍪抵市员浠�。
第二十一条 允许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体现。
第二十二条 允许应当以通知的方法作出,但凭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标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允许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抵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允许期限的,允许应当依照下列划定抵达:
�。ㄒ唬┮家远曰胺椒ㄗ鞒龅�,应立即时作出允许,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ǘ┮家苑嵌曰胺椒ㄗ鞒龅�,允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抵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允许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盘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盘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法作出的,允许期限自要约抵达受要约人时开始盘算。
第二十五条 允许生效时条约建立。
第二十六条 允许通知抵达要约人时生效。允许不需要通知的,凭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允许的行为时生效。
接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条约的,允许抵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划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可以撤回。撤回允许的通知应当在允许通知抵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允许通知同时抵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凌驾允许期限发出允许的,除要约人实时通知受要约人该允许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允许期限内发出允许,凭据通常情形能够实时抵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允许抵达要约人时凌驾允许期限的,除要约人实时通知受要约人因允许凌驾期限不接受该允许的以外,该允许有效。
第三十条 允许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换的,为新要约。有关条约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履行所在和方法、违约责任息争决争议要领等的变换,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换。
第三十一条 允许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换的,除要约人实时体现阻挡或者要约标明允许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换的以外,该允许有效,条约的内容以允许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接纳条约书形式订立条约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条约建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接纳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条约的,可以在条约建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条约建立。
第三十四条 允许生效的所在为条约建立的所在。
接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条约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条约建立的所在;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条约建立的所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纳条约书形式订立条约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所在为条约建立的所在。
第三十六条 执法、行政规则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接纳书面形式订立条约,当事人未接纳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条约建立。
第三十七条 接纳条约书形式订立条约,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条约建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凭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条约。
第三十九条 接纳花样条款订立条约的,提供花样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接纳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凭据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花样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条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花样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划定情形的,或者提供花样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花样条款的理解爆发争议的,应当凭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花样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看成出倒运于提供花样条款一方的解释。花样条款和非花样条款纷歧致的,应当接纳非花样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条约历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ㄒ唬┘俳瓒┝⑻踉�,恶意进行商量;
�。ǘ┕室庖饔攵┝⑻踉加泄氐闹匾率祷蛘咛峁┬榧偾榭�;
�。ㄈ┯衅渌ケ忱鲜敌庞迷虻男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条约历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条约是否建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外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外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条约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条约,自建立时生效。
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治理批准、挂号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划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条约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条约,自条件成绩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条约,自条件成绩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外地阻止条件成绩的,视为条件已成绩;不正外地促成条件成绩的,视为条件不可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条约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条约,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条约,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条约,经法定署理人追认后,该条约有效,但纯赢利益的条约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条约,不必经法定署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署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署理人未作体现的,视为拒绝追认。条约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取消的权利。取消应当以通知的方法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以被署理人名义订立的条约,未经被署理人追认,对被署理人不爆发效力,由行为人担卖力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署理人未作体现的,视为拒绝追认。条约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取消的权利。取消应当以通知的方法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以被署理人名义订立条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权的,该署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卖力人逾越权限订立的条约,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工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条约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条约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约无效:
�。ㄒ唬┮环揭云壅⑿财鹊氖侄味┝⑻踉�,损害国家利益;
�。ǘ┒褚夤赐�,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ㄈ┮哉毙问窖诟遣环康�;
�。ㄋ模┧鸷ι缁峁怖�;
�。ㄎ澹┪シ粗捶ā⑿姓嬖虻那恐菩曰�。
第五十三条 条约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ㄒ唬┰斐啥苑饺松砩撕Φ�;
�。ǘ┮蚬室饣蛘咧卮蠊г斐啥苑焦ひ邓鹗У�。
第五十四条 下列条约,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换或者取消:
�。ㄒ唬┮蛑卮笪蠼舛┝⒌�;
�。ǘ┰诙┝⑻踉际毕允Ч�。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条约,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换或者取消。
当事人请求变换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取消。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权消灭:
�。ㄒ唬┚哂腥∠ㄈ返笔氯俗灾阑蛘哂Φ敝廊∠掠芍掌鹨荒昴诿挥行惺谷∠�;
�。ǘ┚哂腥∠ㄈ返笔氯酥廊∠掠珊竺魅诽逑只蛘咭宰约旱男形牌∠�。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条约或者被取消的条约自始没有执法约束力。条约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条约无效、被取消或者终止的,不影响条约中独立保存的有关解决争议要领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条约无效或者被取消后,因该条约取得的工业,应当予以返还;不可返还或者没有须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勾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工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条约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凭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凭据条约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条约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所在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增补;不可告竣增补协议的,凭据条约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条约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适用下列划定:
�。ㄒ唬┲柿恳蟛幻魅返�,凭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凭据通常标准或者切合条约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ǘ┘劭罨蛘叱杲鸩幻魅返�,凭据订立条约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订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凭据划定履行。
�。ㄈ┞男兴诓幻魅�,给付钱币的,在接受钱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ㄋ模┞男衅谙薏幻魅返�,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须要的准备时间。
�。ㄎ澹┞男蟹椒ú幻魅返�,凭据有利于实现条约目的的方法履行。
�。┞男杏枚鹊牡8翰幻魅返�,由履行义务一方担负。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订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条约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解时,凭据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凭据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凭据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凭据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凭据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担负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担负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准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领先履行债务确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ㄒ唬┚纯鲅现囟窕�;
�。ǘ┳乒ひ怠⒊樘幼式�,以逃避债务;
�。ㄈ┥ナ桃敌庞�;
�。ㄋ模┯猩ナЩ蛘呖赡苌ナ男姓衲芰Φ钠渌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划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实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条约。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换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爆发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用度,由债务人担负。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用度,由债务人担负。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须要用度,由债务人担负。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工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对理的低价转让工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债务人的行为。
取消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须要用度,由债务人担负。
第七十五条 取消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爆发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取消权的,该取消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条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换或者法定代表人、卖力人、承办人的变换而不履行条约义务。
第五章 条约的变换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换条约。
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变换条约应当治理批准、挂号等手续的,依照其划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条约变换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换。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条约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ㄒ唬┢揪萏踉夹灾什坏米�;
�。ǘ┢揪莸笔氯嗽级ú坏米�;
�。ㄈ┮勒罩捶ɑú坏米�。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爆发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取消,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条约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担负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执法、行政规则划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治理批准、挂号等手续的,依照其划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划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条约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条约权利,履行条约义务。当事人订立条约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条约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
第六章 条约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约的权利义务终止:
�。ㄒ唬┱褚丫揪菰级男�;
�。ǘ┨踉冀獬�;
�。ㄈ┱裣嗷サ窒�;
�。ㄋ模┱袢艘婪ń甑奈锾岽�;
�。ㄎ澹┱ㄈ嗣獬�;
�。┱ㄕ裢橛谝蝗�;
�。ㄆ撸┲捶ɑɑ蛘叩笔氯嗽级ㄖ罩沟钠渌樾�。
第九十二条 条约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凭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条约。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条约的条件。解除条约的条件建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条约:
�。ㄒ唬┮虿豢煽沽χ率共豢墒迪痔踉寄康�;
�。ǘ┰诼男衅谙藿炻�,当事人一方明确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ㄈ┑笔氯艘环酵涎勇男兄饕�,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ㄋ模┑笔氯艘环酵涎勇男姓窕蛘哂衅渌ピ夹形率共豢墒迪痔踉寄康�;
�。ㄎ澹┲捶ɑǖ钠渌樾�。
第九十五条 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可使的,该权利消灭。
执法没有划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可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划定主张解除条约的,应当通知对方。条约自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条约的效力。
执法、行政规则划定解除条约应当治理批准、挂号等手续的,依照其划定。
第九十七条 条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凭据履行情况和条约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回复状、接纳其他调解步伐,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条约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条约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执法划定或者凭据条约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抵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ㄒ唬┱ㄈ宋拚崩碛删芫芰�;
�。ǘ┱ㄈ讼侣洳幻�;
�。ㄈ┱ㄈ怂劳鑫慈范ḿ绦嘶蛘呱ナ袷滦形芰ξ慈范ḿ嗷と�;
�。ㄋ模┲捶ɑǖ钠渌樾�。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用度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实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续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危害由债权人担负。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用度由债权人担负。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分凭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可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用度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条约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条约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的,应当担负继续履行、接纳调解步伐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条约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担负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切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ㄒ唬┲捶ㄉ匣蛘呤率瞪喜豢陕男�;
�。ǘ┱竦谋甑牟皇视谇恐坡男谢蛘呗男杏枚裙�;
�。ㄈ┱ㄈ嗽诤侠砥谙弈谖匆舐男�。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切合约定的,应当凭据当事人的约定担负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受损害方凭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巨细,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担负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酬金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接纳调解步伐后,对方另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条约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凌驾违反条约一方订立条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条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しā返幕ǖ8核鸷ε獬ピ鹑�。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凭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命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爆发的损失赔偿额的盘算要领。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太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拖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偏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履行条约的,凭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当事人拖延履行后爆发不可抗力的,不可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制止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可履行条约的,应当实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接纳适当步伐避免损失的扩大;没有接纳适当步伐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用度,由违约方担负。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条约的,应当各自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担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执法划定或者凭据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工业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担负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执法要求其担负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划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执法对条约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执法没有明文划定的条约,适用本法总则的划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执法最相类似的划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条约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凭据条约所使用的文句、条约的有关条款、条约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老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条约文本接纳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文句推定具有相同寄义。各文本使用的文句纷歧致的,应当凭据条约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条约确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条约争议所适用的执法,但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涉外条约确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条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执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条约、中外相助经营企业条约、中外相助勘探开发自然资源条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在各自的职权规模内,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对利用条约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卖力监督处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息争或者调解解决条约争议。
当事人不肯息争、调解或者息争、调解不可的,可以凭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条约确当事人可以凭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爆发执法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条约和技术进出口条约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盘算。因其他条约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执法的划定。
第九章 买卖条约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条约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条约。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条约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划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法、检验标准和要领、结算方法、条约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执法、行政规则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条约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盘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划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条约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条约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所在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所在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适用下列划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条约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所在的,出卖人应当在该所在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所在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条约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担负,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担负,但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可凭据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担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危害自条约建立时起由买受人担负。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所在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划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由买受人担负。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凭据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划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所在,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担负。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凭据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危害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切合质量要求,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条约。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条约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由出卖人担负。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由买受人担负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担负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包管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条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担负本法第一百五十条划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切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划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切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划定要求担负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的包装方法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应当凭据通用的方法包装,没有通用方法的,应当接纳足以�;け甑奈锏陌胺椒�。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实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切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切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明或者应当发明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切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切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包管期的,适用质量包管期,不适用该两年的划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切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划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划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所在支付价款。对支付所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凭据条约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实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爆发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爆发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切合约定而解除条约的,解除条约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切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缺乏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切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疏散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条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切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切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抵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条约。
出卖人解除条约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确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纵然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切条约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确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置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置。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置标的物未作体现的,视为购置。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执法对其他有偿条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没有划定的,参照买卖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条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条约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条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条约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法、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点、性质,计量方法,电价、电费的结算方法,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条约的履行所在,凭据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所在。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宁静供电。供电人未凭据国家划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宁静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实时抢修。未实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实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凭据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凭据国家划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宁静用电。用电人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宁静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条约,参照供用电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十一章 赠与条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条约是赠与人将自己的工业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体现接受赠与的条约。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工业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取消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品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条约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条约,不适用前款划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工业依法需要治理挂号等手续的,应当治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品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条约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条约,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工业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工业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凭据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工业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担卖力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工业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担负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见告瑕疵或者包管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取消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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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取消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续人或者法定署理人可以取消赠与。
赠与人的继续人或者法定署理人的取消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取消权人取消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工业。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条约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条约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条约。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条约接纳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条约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条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划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条约,借款人应当凭据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运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凭据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盘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凭据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凭据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凭据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凭据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凭据约定向贷款人按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凭据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条约。
第二百零四条 治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凭据中国人民银行划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凭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凭据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划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送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凭据实际借款的期间盘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条约,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条约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条约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划定。
第十三章 租赁条约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条约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约。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条约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凌驾二十年。凌驾二十年的,凌驾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条约,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凌驾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接纳书面形式。当事人未接纳书面形式的,视为未必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凭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坚持租赁物切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凭据约定的要领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要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应当凭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凭据约定的要领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凭据约定的要领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用度由出租人担负。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回复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条约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实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爆发所有权变换的,不影响租赁条约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衡宇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视为未必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条约,但出租人解除条约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宁静或者健康的,纵然承租人订立条约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缺乏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条约。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衡宇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配合居住的人可以凭据原租赁条约租赁该衡宇。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切合凭据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条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未必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条约
???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条约是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提供应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约。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条约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要领、租赁期限、租金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条约,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条约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条约,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换与承租人有关的条约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工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条约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凭据购置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本钱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切合约定或者不切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担卖力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术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包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工业损害的,出租人不担卖力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条约,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条约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凌驾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用度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条约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条约是承揽人凭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事情,交付事情结果,定作人给付酬金的条约。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情。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条约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酬金、承揽方法、质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要领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事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事情结果向定作人卖力;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事情结果向定作人卖力。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质料的,承揽人应当凭据约定选用质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质料的,定作人应当凭据约定提供质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质料,应当实时检验,发明不切合约准时,应当实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接纳其他调解步伐。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质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明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对理的,应当实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回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换承揽事情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事情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事情不可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事情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须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故障承揽人的正常事情。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事情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事情结果,并提交须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事情结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事情结果不切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担负修理、重作、减少酬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支付酬金。对支付酬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事情结果时支付;事情结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酬金或者质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事情结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质料以及完成的事情结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凭据定作人的要求守旧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配合承揽人对定作人担负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条约,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条约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条约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条约。
建设工程条约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条约。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运动,应当依照有关执法的划定果真、公正、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条约,也可以划分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条约。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事情结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担负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划分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条约,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条约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用度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条约的内容包括工程规模、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质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规模和质量包管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条约。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执法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条约以及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故障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实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凭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宣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实时进行验收。验收及格的,发包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及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缺乏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切合要求或者未凭据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工业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凭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质料、设备、园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接纳步伐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质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用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换计划,提供的资料禁绝确,或者未凭据期限提供必须的勘察、设计事情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凭据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事情量增付用度。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凭据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密告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凭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承揽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十七章 运输条约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条约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所在运输到约定所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用度的条约。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按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宁静运输到约定所在。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所在。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用度。承运人未凭据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用度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用度。
第二节 客运条约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条约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建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凭据划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可凭据客票纪录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治理退票或者变换手续。逾期治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担负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凭据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凌驾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治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化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工业宁静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划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分。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实时见告有关不可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宁静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凭据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拖延运输的,应当凭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换运输工具而降低效劳标准的,应当凭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效劳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历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临盆、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历程中旅客的伤亡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划定适用于凭据划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历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划定。
第三节 货运条约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治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标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所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须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治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治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方法包装货物。对包装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划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划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化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划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记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备步伐的书面质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划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接纳相应步伐以制止损失的爆发,因此爆发的用度由托运人担负。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换抵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抵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实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实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用度。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凭据运输单证的纪录交付的开端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历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己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凭据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抵达地的市场价格盘算。执法、行政规则对赔偿额的盘算要领和赔偿限额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法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条约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担卖力任。损失爆发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条约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历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用度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划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条约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卖力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条约,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担负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加入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条约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担负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票据。凭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票据可以是可转让票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票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纵然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票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爆发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解该区段运输方法的有关执法划定�;跷锘偎稹⒚鹗П⒌脑耸淝尾豢扇范ǖ�,依照本章划定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条约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条约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效劳订立简直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条约,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结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条约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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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价款、酬金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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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履行条约有关的技术配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凭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条约的组成部分。
技术条约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立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条约价款、酬金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法由当事人约定,可以接纳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接纳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法。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凭据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凭据约定的其他方法盘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接纳牢固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条约中约定查阅有关会算帐目的步伐。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结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结果订立技术条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结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结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酬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条约转让职务技术结果时,职务技术结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结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情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结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结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结果的个人,完成技术结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结果订立技术条约。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结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结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结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不法垄断技术、故障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结果的技术条约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条约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条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质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条约。
技术开发条约包括委托开发条约和相助开发条约。
技术开发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工业应用价值的科技结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条约,参照技术开发条约的划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条约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酬金;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结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条约的研究开发人应当凭据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事情,交付研究开发结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须要的技术指导,资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结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事情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事情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相助开发条约确当事人应当凭据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加入研究开发事情;协作配合研究开发事情。
第三百三十六条 相助开发条约确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事情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条约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果真,致使技术开发条约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条约履行历程中,因泛起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危害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危害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明前款划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实时通知另一方并接纳适当步伐减少损失。没有实时通知并接纳适当步伐,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担卖力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相助开发完成的发明创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相助开发确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相助开发确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配合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相助开发确当事人一方差别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相助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结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派步伐,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结果之前,将研究开发结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条约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条约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条约。
技术转让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条约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规模,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生长。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条约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条约。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条约的让与人应当凭据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须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条约的受让人应当凭据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凭据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条约的让与人应当凭据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包管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担负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条约的受让人应当凭据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担负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条约的让与人应当包管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正当拥有者,并包管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抵达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条约的受让人应当凭据约定的规模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果真的秘密部分,担负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凭据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担负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逾越约定的规模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担负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凭据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凭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担负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逾越约定的规模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担负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凭据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由让与人担卖力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凭据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条约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革新的技术结果的分享步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一方后续革新的技术结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执法、行政规则对技术进出口条约或者专利、专利申请条约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条约和技术效劳条约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条约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视察、剖析评价报告等条约。
技术效劳条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条约,不包括建设工程条约和承揽条约。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条约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剖析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配景质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事情结果,支付酬金。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条约的受托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抵达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条约的委托人未凭据约定提供须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事情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事情结果的,支付的酬金不得追回,未支付的酬金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条约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切合约定的,应当担负减收或者免收酬金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条约的委托人凭据受托人切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担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效劳条约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提供事情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事情结果并支付酬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效劳条约的受托人应当凭据约定完成效劳项目,解决技术问题,包管事情质量,并教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效劳条约的委托人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影响事情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事情结果的,支付的酬金不得追回,未支付的酬金应当支付。
技术效劳条约的受托人未凭据条约约定完成效劳事情的,应当担负免收酬金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条约、技术效劳条约履行历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事情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结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事情结果完成的新的技术结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执法、行政规则对技术中介条约、技术培训条约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十九章 保管条约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条约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条约。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凭据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条约自保管物交付时建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合或者要领。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合或者要领。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凭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接纳特殊保管步伐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见告保管人。寄存人未见告,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担负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接纳调解步伐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划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接纳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实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钱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珍贵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凭据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送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钱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钱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凭据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条约,寄存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凭据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用度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条约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条约是保管人贮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条约。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条约自建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化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划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接纳相应步伐以制止损失的爆发,因此爆发的用度由存货人担负。
保管人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化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凭据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明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切合的,应当实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爆发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切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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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执⑽锏钠分帧⑹俊⒅柿俊啊⒓捅昙�;
�。ㄈ┎执⑽锏乃鸷谋曜�;
�。ㄋ模┲娉『�;
�。ㄎ澹┲嫫诩�;
�。┎执⒎�;
�。ㄆ撸┎执⑽镆丫卫戆艿�,其包管金额、期间以及包管人的名称;
�。ò耍┨罘⑷恕⑻罘⒌睾吞罘⑷掌�。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凭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明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实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明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宁静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须要的处理。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须要的处理,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实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贮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须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贮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贮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贮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切合约定或者凌驾有效贮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保管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条约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条约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条约。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用度。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须要用度,委托人应当送还该用度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凭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换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实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担卖力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担卖力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凭据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条约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规模内与第三人订立的条约,第三人在订立条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署理关系的,该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条约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条约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署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条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条约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换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工业,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酬金。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条约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可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酬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条约,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条约,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逾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配合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条约。因解除条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应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条约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凭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条约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续人、法定署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蒙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条约终止的,受托人的继续人、法定署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实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条约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续人、法定署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接纳须要步伐。
第二十二章 行纪条约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条约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运动,委托人支付酬金的条约。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用度,由行纪人担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败、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可实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赔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爆发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凭据约定增加酬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订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体现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划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酬金。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凭据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实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划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可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划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条约的,行纪人对该条约直接享有权利、担负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酬金。委托人逾期不支付酬金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委托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条约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条约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条约的时机或者提供订立条约的媒介效劳,委托人支付酬金的条约。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条约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条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酬金并应当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条约建立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酬金。对居间人的酬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凭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条约的媒介效劳而促成条约建立的,由该条约确当事人平均担负居间人的酬金。
居间人促成条约建立的,居间运动的用度,由居间人担负。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条约建立的,不得要求支付酬金,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运动支出的须要用度。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条约法》同时废止。